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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书字与杨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字,杨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452号原告:李书字,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国新,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王廷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书字与被告杨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被告杨国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王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17时12分许,杨国新驾驶鲁M×××××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撤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头村路口时,与沿横头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李书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书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国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字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鲁M×××××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需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杨国新辩称,我开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该20000元费用我同意先不予返还,待原告鉴定后二次诉讼时再依法返还。原告李书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当时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二、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三、医疗费单据5张,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五、被告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资格情况。要求赔偿损失明细:一、医疗费:176226.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00元=8900元,三、营养费:89天×30元=2670,共计18779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保险单、医药费单据没有异议,但是医药费要求扣15%的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司只认可每天3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提供医院的医嘱、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者营养品的购买发票;四、同时向法庭强调,原告在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的为农民,无工作单位,生于原籍,久居当地。被告杨国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被告杨国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驾驶资格和驾驶车辆的年检情况。对于被告杨国新提交证据,原告李书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7时12分许,被告杨国新驾驶鲁M×××××货车沿献县撤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头村路口时,与沿横头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原告李书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书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国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字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52.98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编号为050813709的票据显示为救护车费60元,该费用应为交通费),后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75963.68元,其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开放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足多发开放骨折(第1、2、3楔骨及第3跖骨基底骨折)、左胫前肌腱断裂等,加强营养,合理锻炼。被告杨国新驾驶的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新为原告李书字垫付费用20000元,杨国新同意20000元费用先不予返还,待原告李书字鉴定后二次诉讼时再依法返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新驾驶车辆与原告李书字发生碰撞,造成李书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李书字的损失,被告杨国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于原告李书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因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作出了责任免除的释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书字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116.66元(152.98元+17596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3、营养费:1335元(15元/天×89天),以上损失共计181902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171902元(181902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902元(10000元+1719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书字负担81元,由被告杨国新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