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彦廷与哈雄、马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廷彦,哈雄,马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廷彦,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瑞翔,女,1976年9月6日出生,藏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哈雄,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秀兰,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9975元(含执行费1675元),已执行标的19500元,未执行标的1004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