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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兆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1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广宁,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兆亚,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兆亚。申请执行人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兆亚偿还申请执行人东营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款87800元。被执行人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兆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家港骏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兆亚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存款情况,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成海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