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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与刘建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刘建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2249号原告: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2号院二区1号楼2、3层豪阁快捷酒店三层303号。法定代表人: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义,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广恒公司)与被告刘建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被告刘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润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建义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196元;2、诉讼费由刘建义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签订了供暖承包合同,我公司对海淀区复兴路×号院的供暖锅炉及设备进行改造和设备更换,同时自负盈亏承包供暖项目。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复兴路×号院进行了供暖服务,履行了供暖义务。但刘建义六年以来以各种理由拖欠供暖费。刘建义辩称,我是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13号房屋的产权人。国润广恒公司是与六建公司签的合同,不是跟我签的合同,我认为国润广恒公司不应该起诉我。我原来是六建公司的职工,以前是单位集体供暖,我从来没有交过供暖费。诉争房屋是上世纪70年代的房屋,自从我在这里住,房屋的暖气就不热,到冬天只有十三、四度,在房间里需要穿棉袄、盖被子。我不同意国润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建义系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13号房屋(以下简称413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2010年6月1日,天津市国润广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签订《供暖承包合同》,约定天津市国润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对复兴路×号院的供暖锅炉及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换,并自负盈亏承包供暖项目。2013年12月6日,天津市国润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润广恒公司、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签订《公司更名告知书》,约定《供暖承包合同》由国润广恒公司继续执行完成。刘建义确认未向国润广恒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刘建义主张413号房屋供暖温度未达标,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刘建义系413号房屋所有权人,接受了国润广恒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刘建义虽主张413号房屋供暖温度未达标,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建义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采信,刘建义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经本院核算,国润广恒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数额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建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琳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