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体军与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徐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体军,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徐傅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62号原告宋体军。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告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傅才。被告徐傅才。原告宋体军与被告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徐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傅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无抵押物,所以提出用他经营的企业包括厂房、设备及附属物等以买卖的形式与我签订协议,变相作为借款的担保。所以我才将借款给被告。加上后来被告又借的40万元,被告现在一共下欠1250000元,因此,我们现在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50000元,其中的400000元按月息285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85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我用厂房抵押向原告借钱,利息5分,一共两笔,第一笔是850000元,第二笔400000元,原告实际给了350000元,另外,我已还原告150000元,所以现在下欠原告的款项为10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傅才系被告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所需,2014年9月18日,徐傅才将企业的厂房设备及其附属物以永久性转让的方式,作价850000元,从原告手中借款850000元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850000元汇入被告徐傅才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了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的850000元的收条一张,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350000元,加上该笔借款从银行承兑的其他费用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体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今借人徐傅才,2015年2月16日,每月息285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将上述借款如数偿还,至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2014年9月18日的转让合同、收条、2015年2月16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的土地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书,双方均认可系原告向被告出借850000元借款的抵押,而非真实的厂房转让行为,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以厂房抵押以月息5分借其款项850000元,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2014年9月18日借款85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400000元,被告称实际只收到了借款350000元,原告也认可支付给被告现金350000元,另外的50000元系被告应当负担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能合理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第二笔借款为35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1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徐傅才所借原告的款项系用于企业经营所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徐傅才对原告的欠款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已偿还的款项未明确还款性质的,应按照现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规定,因原被告存在借款月息5分的约定,故对被告已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对被告自愿偿还的部分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36%即月息三分的标准按本金850000元计算,850000元本金每月的利息应为25500元,按此标准,150000元可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176天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850元,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傅才、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体军借款本金1200000元整,其中850000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分、350000元按月息285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傅才、南阳裕丰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