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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庆建与戴落新、石首市百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李海兵、何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建,戴落新,石首市百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李海兵,何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1民初992号原告余庆建,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石首市。法定代理人来凤兰,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落新,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石首市百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王雄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海兵,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何仁春,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李海兵、何仁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庆建与被告戴落新、石首市百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李海兵、何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向五被告先予执行医疗费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植物人状态、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其家庭已无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戴落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54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先予执行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恒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