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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甘EG00**“吉利”牌银灰色小轿车行驶至麦积区社棠镇“怡轩园”农家乐附近马路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警大队民警与元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甘EG00**“吉利”牌银灰色小轿车在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怡轩园”农家乐附近的道路上行驶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警大队民警与元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61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关于贾某某到案说明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