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辰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辰泽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23号原告:兰州辰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光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法定代表人:蒋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系该公司法务。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汤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系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辰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泽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被告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2097.20元、违约金131045.68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共计1223142.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辰泽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设兰州国际家具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原、被告在每次供完货后签订《供货确认单》,确认该批货物的实收数量,结算价、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等内容,供货确认单为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宏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天宇公司辩称,本案的起因是2015年7月6日原告辰泽公司和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所使用的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项目负责人汤秦私自伪造,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也是汤秦私自伪造,汤秦私刻印章已在江苏宝应县公安局予以立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理由是2015年10月23日宏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从证据形式看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是江苏天宇公司和原告辰泽公司,宏瑞公司只是提供担保,但原告诉状中并没反映出原告要求宏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要求,因此原告诉请并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销售确认单》《货款确认单》《违约金明细表》、《担保书》。被告江苏天宇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工业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三份《确认单》上加盖的江苏天宇公司的印章是汤秦私刻的,为此,汤秦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江苏天宇公司承担。被告宏瑞公司质证意见:对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7月30日《确认单》认可,《货款确认单》中汤秦签字予以认可,《担保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会议纪要》、《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单》及《收条》,证明江苏天宇公司的印章为汤秦私刻,故原告应向汤秦或被告宏瑞公司主张欠款。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会议纪要》中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免除其法定责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立案告知单》没有原件,刑事案件印章伪造案和民事案件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对《鉴定意见通知单》及《收条》质证意见为:江苏天宇恶意逃避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浪费司法资源。被告宏瑞公司质证意见:《会议纪要》中汤秦签字予以认可,但汤秦作为博览城项目负责人而不是代表甘肃宏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汤秦是否在伪造印章案承担责任目前尚无生效法律文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州国际家具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建设单位是甘肃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宏瑞公司,汤秦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5年3月1日,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向被告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秦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汤秦为我公司在兰州国际家居博览城(B1区二标)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工程单价预算,合同签订,负责该工程的结算收款……”,并加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10230903119”印章,2015年3月22日,被告江苏天宇公司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参加人为张桂华、李随星、汤秦、王同、韩耿明、杨惠善,内容为兰州华尊立达项目承包人为汤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汤秦签字并由汤秦所在的宏瑞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6日,汤秦代表江苏天宇公司与原告辰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辰泽公司为江苏天宇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同时双方对钢材质量、技术标准、货物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从第31日起每天每吨收取3元违约金,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由汤秦代表江苏天宇公司与原告辰泽公司签订《销售确认单》,确认其收悉原告钢材价值分别为577625.62元、119552.09元、121381.43元,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宏瑞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确认单》,确认收悉原告钢材价值分别为74281.4元、102582.2元、101034.46元,2015年11月9日,汤秦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单》,载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国际家具博览城B1区二标项目部欠原告辰泽公司截止2015年11月15日钢材款1223142.88元,并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署名:“汤秦”。同日,汤秦、杨惠善与李丽霞在《违约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92097.20元,违约金131045.68元,合计欠款1223142.88元。上述《购销合同》、《销售确认单》及《违约金明细表》上均有汤秦的签名。2015年11月23日,被告宏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上述欠款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由担保方被告宏瑞公司偿还欠款。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被告宏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产进行项目投资(不含金融类业务);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展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兰州辰泽商贸有限公司涉案货款及其违约金是否应由被告江苏天宇公司、被告宏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宏瑞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没有登记建筑工程承包和施工业务。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明知被告宏瑞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将其承揽的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宏瑞公司,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确向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承揽的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供应了建设所需钢材,被告宏瑞公司虽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但被告宏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汤秦对外仍以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名义施工并购买建筑材料,且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江苏天宇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项目负责人汤秦私自伪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销售合同》是汤秦以江苏天宇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汤秦所购钢材均用于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故对于《销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落款加盖的“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已无判定的必要,且汤秦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等行为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瑞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对其法定代表人汤秦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要求本案所有被告均要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被告宏瑞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宏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和《违约金明细表》中汤秦签名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货款确认单》和《违约金明细表》的效力予以认定。2015年11月9日《货款确认单》和《违约金明细表》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2097.20元、违约金131045.68元,共计欠款1223142.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但截止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因当事人已确认,不宜重新再作调整。对于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通常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基础确定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辰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2097.20元、违约金131045.68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止),合计1223142.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兰州辰泽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蕴锦代理审判员 罗利芳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