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鸿、梅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鸿,梅香,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晓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632号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梅香,女,汉族,1967年2月1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系被告杨鸿配偶。被告: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26224-6,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明珠湾72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俊。被告:张晓俊,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761837-1,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东路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梅香理。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鸿、梅香、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明装饰)、张晓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电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梅香、同明装饰、张晓俊、圣邦电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鸿、梅香偿还原告本金65万元、利息27446.33元(暂算至2016年7月7日,其后按月息1.8分主张)、律师费3.39万元;2.判令被告同明装饰、张晓俊、圣邦电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杨鸿、梅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鸿、梅香可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在7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同明装饰、张晓俊、圣邦电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杨鸿、梅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同杨鸿、梅香签订65万元本金的借款借据,约定2016年6月15日到期,原告完成了汇款义务。而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多次催要无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杨鸿、梅香、同明装饰、张晓俊、圣邦电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鸿、梅香(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扬信农贷高借字[2015]第0608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可在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月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10号,若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算罚息,并约定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同明装饰、张晓俊、圣邦电气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扬信农贷高保字[2015]第060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杨鸿、梅香向原告所借70万元最高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杨鸿账户汇去65万元,后者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均载明:金额65万元,月利率18‰,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还息。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与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后者支付律师代理费3.39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利息清单一份,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到期利息27446.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杨鸿、梅香借原告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汇款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鸿、梅香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鸿、梅香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鸿、梅香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尚欠利息27446.33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8%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委托代理合同相佐,且该费用亦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明装饰、张晓俊、圣邦电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同明装饰、张晓俊、圣邦电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梅香借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本金65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8%承担利息,另加前期未支付利息2744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杨鸿、梅香应当承担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扬中市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晓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鸿、梅香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0913元,减半收取5456.5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双磊书 记 员 冷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