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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凡兴富犯盗窃罪熊某、石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兴富,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兴富,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熊秀,经商。被告人石某,司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4月2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5月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兴富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兴富、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熊秀、被告人石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凡兴富以租车接人的名义,乘坐被害人程某的车牌号为鄂B×××××号五菱之光S商务车从湖北省阳新县至咸宁高铁火车站,后凡兴富以需等待被接的人为由,邀程某到高铁站附近的方家湾老三土菜馆门口吃饭,凡兴富趁程某到餐馆内上厕所未拔车钥匙之际,趁机将商务车盗走。2016年3月10日11时许,凡兴富将车开至被告人李某甲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勤花园长云路的“好扳手”汽修店门口,李某甲在明知该车不能办理过户的前提下,经过讨价还价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李某甲以5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李某乙。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394元。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凡兴富以租车接人的名义,乘坐被害人管某的车牌号为豫S×××××号的长安CS35轿车从河南省新县火车站广场至湖北省大悟县宣化店镇。16时许,凡兴富趁管某在宣化店镇加油站对面的路口下车上厕所未拔车钥匙之际,趁机将轿车盗走。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509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凡兴富以租车接人的名义,乘坐被害人李某丙的车牌号为鄂J×××××号的五菱之光S商务车从湖北省黄梅汽车站至安徽省安庆市弥陀镇,16时30分许,凡兴富趁李某丙在湖北省蕲春县青石镇樟树村附近路段下车上厕所未拔车钥匙之际,趁机将商务车盗走。后凡兴富将该车开至被告人熊某位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洪大道的“国安”洗车店门口,熊某试开车辆后,在明知该车不能办理过户的前提下,经过讨价还价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795元。2016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凡兴富以租车接人的名义,乘坐被害人何某的车牌号为鄂J×××××的东风菱智M3型商务车从湖北省浠水县丽文大道老转盘处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北路,21时30分许,凡兴富趁何某在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北路下车上厕所未拔车钥匙之际,趁机将商务车盗走。经江西省瑞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350元。2016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凡兴富以租车接人的名义,乘坐被害人杨某的车牌号为鄂J×××××五菱宏光商务车从湖北省麻城市火车南站至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16时许,凡兴富趁杨某在湖北省浠水县竹瓦镇宝龙村路段上厕所未拔车钥匙之际,趁机将商务车盗走。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270元。2016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凡兴富以租车接人的名义,乘坐被害人颜某的车牌号为鄂L×××××的东风风光360商务车从湖北省通山县汽车站旁至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19时30分许,凡兴富在南江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给10元钱让颜某下车买水,后凡兴富趁颜某下车买水未拔车钥匙之际,趁机将商务车盗走。2016年4月4日12时许,凡兴富将该车开至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梁公铺村的公路旁,遇到被告人石某,石某在明知该车不能办理过户的前提下,经过讨价还价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23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鄂州市司法局、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嘉鱼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此次犯罪系一时心存侥幸心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将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均建议对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凡兴富、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李某丙、颜某、程某、管某等被盗车辆刑事照片、石某手机中卖车人(即凡兴富)截图及身份证截图、熊某指认照片等物证;发还清单(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盗车辆失主报案材料、立案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失主何某、杨某、程某、颜某、管某、李某丙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被告人凡兴富所出售的车辆属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兴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盗车辆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石某、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熊某、石某、李某甲、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毛光荣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张炜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