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云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云萍,王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徐鹏强,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宋云萍,经理。被告宋云萍。被告王云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建军与被告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云萍、王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玉、赵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徐鹏强,被告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云萍、王云明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初,被告要求原告为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路面、厂房等基建设施进行施工,并就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约定事项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云萍、王云明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形式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是公认,原告以何种理由起诉三被告,被告不清楚。二、原告列二自然人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因被告一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股东由宋云萍、宋文珍、王云鹏三人出资,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便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公司在其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列二自然人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初其应被告要求为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路面、厂房等基建设施进行施工,但被告欠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于京祥、于延策、于某、于京壮出庭作证。该五名证人均证实系原告找其到涉案工地上干活,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承包合同不清楚,只是听原告讲工程是他承包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其自行书写的欠工人工资的明细表一份、工程设备租赁清单及用工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款项,向本院提交署名为“于某”“于文年、于京祥”的收到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收到顺达汽修厂工程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3.6.13”,“今收到顺达汽修厂43000元肆万叁仟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另外提交由被告王云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京祥工程款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经质证,原告表示对顺达汽修厂与被告的关系不清楚,但认可收到的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称原告未收到此款。庭审中证人于某证实被告提交的署名“于某”的收到条是其本人书写,但称该1万元不是给他自己一个人的,是给所有工人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清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及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乳山市绿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云萍、王云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5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铭人民陪审员 姜玉人民陪审员 赵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