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17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农民,住前郭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48年7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系被告母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柴某和介绍认识,并在当日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缔结婚姻,并且原告因给付被告巨额彩礼已致外债累累、生活极其困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5万元整。被告辩称:不同意向原告返还5万元款,因为此钱已用于治病;原告称被告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柴某合介绍而相识,后于2015年3月6日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日给付被告钱款5万元。在确立恋爱关系及给付钱款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规定:原、被告都认为能走到一起、结百年之好,为此原告及家人愿意拿5万元作为二人结婚时购买家具家电、生活用品与费用等开销;由于结识时间短,故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喝大酒、吸烟、赌博,不能好吃懒做,对家庭应有责任担当;如原告做不到上述几点,双方即结束婚姻、(原告)淸身出户,反之被告则返还余下钱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至2016年5月中旬,双方因故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甲亢等疾病至少住过三次医院、其亦向本院出示了诊断书、住院病历(部分)、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庭审期间,被告还称原告曾因犯强奸罪服过徒刑,原告及媒人当初对此事进行了隐瞒。根据原告申请,媒人柴某合出庭作证;该证人除陈述原告与被告系经其介绍而相识、订婚和签订协议书之事实外,尚证实涉案5万元款属彩礼性质、且听说缘自原告总喝酒等被告经常同其吵架,至于原告有前科事宜自己并不知情。另,被告因健康原因近年属低保户。本院认为,缘于原告给付被告的5万元款系由双方订婚而发生的,且数额较大、又有证人证实此款属彩礼性质,因此被告应予做部分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订婚时已签订了协议书,且明确涉案款“作为二人结婚时购买家具家电、生活用品与费用等开销”,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其中部分系彩礼;又因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然而双方毕竟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值此期间被告又曾因病住过医院、有过医疗费用支出,且原告在与被告订婚时对自己过去前科有隐瞒、同居生活期间又有违背当初诺言的行为,此外被告近年尚属低保户,故被告向原告可少返属彩礼部分的钱款。本院遵循公平公正、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以及兼顾当事人过错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400元和125元;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