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龚映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映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映燃,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映燃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映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龚映燃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92号,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韦某2价值人民币4351元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龚映燃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映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龚映燃判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针对指控,被告人龚映燃辩称自己没有盗窃,现场查获的工具也不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龚映燃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92号,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韦某2价值人民币4351元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4月16日5时10分许,民警接协警李某、张某报称,两人在上网回宿舍的路上发现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在金刀营村92号附近推着一辆电动车从两人反方向快速离开,形迹可疑。在两人上前询问时该男子丢下电动车逃跑。两人已将该男子抓获带回金刀营村92号门口。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查获银白色联盟牌电动车一辆,并在龚映燃左内侧上衣口袋查获黄色胶把钳、红色胶把起子、黑色扳手各一把、黑色手电筒一个、撬锁工具三个。2、证人李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6日4时左右,两人(均是金辰派出所的协警)在金刀营蓝硕网吧上网后回去。途经金刀营村92号附近路口时看到一名推着电动车行走的男子很可疑,就打算跟上去问一下。结果在快追上的时候,那个人回头看到两人就突然扔下车逃跑,两人追上去抓到这个人并报警。警察来后从这个人的身上搜出一把黄色的小钳子、一把红色的小起子、一个黑色手电筒、两个撬锁工具和一把黑色扳手。当时这人穿一套黑色西服。经两人辨认,10号照片上的龚映燃就是看到两人后丢车逃跑又被两人抓住的男子。3、被害人韦某3报案报告及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4月15日16时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金刀营92号门口找朋友玩,当时车的前轮用一把U型锁着。16日5时左右听到楼下喊“谁的电动车”,并看到有警察在楼下。下楼后得知一名偷自己车的男子被警察抓了。其被偷的这辆车是2016年1月10号购买的,车架号是:136020151100599、电机号是:151209055,还没落户。4、物证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4月16日5时左右,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从龚映燃身旁查获一辆银白色联盟牌电动车(车架号:136020151100599、电机号:151209055);从龚映燃身上查获黄色胶把钳、红色胶把起子、黑色扳手各一把、黑色手电筒一个、撬锁工具三个。上述查获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电动车已发还失主。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51元。6、现场监控视频(黑白视频)证实:2016年4月16日3时40分,金刀营村92号门口一穿西服的男子第一次出现,离开后于4时02分至03分再次出现并蹲在停放的电动车旁对车轮进行摆弄,离开后又于4时23分回来将电动车推走。7、被告人龚映燃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6日4时左右,其路过金刀营村92号附近时被两个小伙子抓了。当时其身穿蓝色西装,黑色裤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映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映燃关于自己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映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黄色胶把钳、红色胶把起子、黑色手电筒、扳手及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