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明军诉阆中市公安局身份信息登记及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军,阆中市公安局,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军,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法定代表人童文星,男,局长。原审第三人杜波,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再审申请人张明军因诉阆中市公安局身份信息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明军申请再审称,阆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他是2014年1月13日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被第三人吐蕃的人占用的,导致他再婚时无法领取《结婚证》。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颁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本人隐私权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判令阆中市公安局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并给予赔偿;判决阆中市公安局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张明军自述2014年1月才知道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将其公民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原审第三人杜波使用的事实,及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提交的2004年11月28日《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原审第三人杜波的身份证号码为512930197206125097的事实,均证明阆中市公安局将512930197206125097号码登记在杜波名下的行政行为时间发生在2004年期间,张明军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张明军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因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一并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原一、二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明军的起诉和驳回张明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张明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