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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中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兴纸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197号原告:宜兴市中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2517566H。法定代表人:汪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汇福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78138284U。原告宜兴市中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泽公司支付货款198577.6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泽公司与其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6月底,金泽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52103.6元。后黄梅芳将她对金泽公司享有的债权146474元转让给其公司。上述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泽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兴公司与金泽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12月30日,金泽公司在中兴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中兴公司货款79439.6元。嗣后,中兴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至6月7日,陆续向金泽公司供货合计126864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泽公司支付货款154200元,尚结欠货款52103.6元。2015年9月至10月,黄梅芳分三次向金泽公司供应纸管,金额合计146474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2月30日,金泽公司在中兴公司及黄梅芳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结欠黄梅芳货款146474元。2016年7月30日,黄梅芳与中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黄梅芳将其在金泽公司处享有的债权146474元全部转让给中兴公司。同日,黄梅芳向金泽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要求金泽公司将该债权直接支付给中兴公司。2016年8月15日,黄梅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金泽公司,金泽公司次日收到上述材料。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打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快递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兴公司、黄梅芳与金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黄梅芳将其在金泽公司处的债权146474元转让给中兴公司,该债权转让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应予准许。金泽公司另外还结欠中兴公司货款52103.6元,故中兴公司合计要求金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85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中兴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中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8577.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213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以上合计3706元,由金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兴公司垫付,金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中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