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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常家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家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家普,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家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家普及其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家普在腾冲市五合乡范围内将毒品海洛因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吴某某、李某吸食,其中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3次,以每次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1次。经侦查实验,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0.7克。2016年5月9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瑞益宾馆305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常家普,当场从其所住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条,经称量,净重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家普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常家普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腾公(五)行罚决字【2013】第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10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3份);2、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常家普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12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760号、第766号、第767号、第7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五)瘾认字【2016】第28号、第29号、第102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家普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常家普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家普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常家普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家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家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包装物圆筒形塑料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家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圆筒形塑料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