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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杰,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杰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5年7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彭国杰驾驶鲁R×××××号比亚迪微型轿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庙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轩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系交通肇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彭国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左轩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国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蒋子高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登银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