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国玮受贿罪2015刑二初1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原系广州市规划局副巡视员,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剑文、梁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房屋改造商谢某办理住改商手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谢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二)2008年6月至2014年的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广州新濠畔万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在新濠畔广场的规划报建项目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8.5345万元。(三)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市卓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赖某在临时物业延期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赖某贿送的澳币2万元。(四)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利用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方钟表交易中心经营者张某乙在环市西路149号之十地段调整规划许可证的报建项目中提供帮助,收受张某乙贿送的人民币60万元。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先后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43.5345万元、澳币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资料、任职材料、银行转账资料、租赁合同书、证人谢某、刘某乙、赖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谢某甲取得刘某乙提供的商铺返租租金收入,系来自于转租租户的租金,且已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水电费和租金,不应认定为刘某乙的行贿款;2、证人谢某、张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在受贿的时间、地点上存在差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谢某、张某乙行贿谢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赖某送给谢某甲2万澳元是出于对谢���甲作为诉讼第三人辅助其赢得诉讼的感谢费,与谢某甲的职权无关,不宜认定为行贿款;4、谢某甲主动认罪,积极退赃,且没有越权审批,社会危害性小,工作期间成绩突出,身患肝癌,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甲的病历资料、梅某乙的银行流水、退赃收据等资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谢某、刘某乙、张某乙、赖某贿送的人民币143.5345万元、澳币2万元(折算成人民币8.7万元),合计人民币152.2345万元。分述如下:(一)2006年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谢某办理他人住房改造手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谢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的一天,越秀区农林下路新南路1号楼业主李某乙找到其,希望其帮忙找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领导,将李浩泉位于农林下路新南路1号的住宅楼进行集中整改,其跟李某乙说办妥这件事大概需要人民币5万元。约一个星期左右,其去谢某甲办公室咨询,谢某甲表示可以帮忙取得批文。一两个月后,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经审核下达批文,同意了该项目。取得批文几天后,业主李某乙请其到广州市越秀区花园酒店喝早茶,为了感谢其帮他拿到批文,给了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约一个星期左右,广州市越秀区超豪装饰工程部负责越秀区农林下路新南路1号两层楼的危房改造工程,由超豪装饰工程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收取业主约800至900元左右。2008年春节的一天,其为了答谢谢某甲帮忙顺利拿到批文,去谢某甲家里拜年,送给谢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谢某甲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其之所以送谢某甲这笔钱,是因为谢某甲当时在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担任局长,其主管越秀区规划局的全面工作,拥有一定的权力,而且他在农林下路新南路1号中也确实给了其帮助,从而使其顺利地接到工程,其从工程当中获取利益。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并跟他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就送钱给他。2.李浩泉位于越秀区竹丝岗新南路1号的住宅改造材料,包括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原东山区规划分局制作的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私人建房报建表,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审核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立案申请表,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制作的关于同意调整建筑设计及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复函,立案、补送资料及案件流转情况记录等材料,证实:李浩泉位于越秀区竹丝岗新南路1号的私人住宅由于翻新改造,于2005年6月向原东山区规划分局申请改造,东山区规划分局于2005年7月出具同意改造设计方案的复函。2006年3月2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该物业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改建。2006年7月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复函,同意调整上述物业的建筑设计,首层改作商业用房使用。在上述报建过程中,相关申请表上的受委托人和文件签收人处均有谢某的签名。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06年,房屋改造承建商谢某为他人在竹丝岗的私人物业代办住改商的手续,请其帮忙解决问题,办妥了之后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6年的一天,谢某约其在他家大德路那边,跟其谈点事情,其开车过去后,谢某拿了一个牛皮袋放到其副驾驶位上,跟其说一些感谢的客套话就离开了,其回家打开后才知道是人民币5万元。钱是1万元1叠的,共5叠。谢某当时是作为中介帮��家代办这个项目的,可能通过其帮助获得了收益,所以送5万元人民币给其以示感谢。(二)2008年6月至2014年的12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州新濠畔万豪鞋业有限公司开展新濠畔广场规划报建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8.53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发布的穗规建证(2010)1591号、穗规函(2007)9151号、穗规函(2007)10131号文,被告人谢某甲、证人刘某乙予以签认,证实: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为广州市新濠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旅业大楼改建工程项目出具审批意见,被告人谢某甲签发审批意见。2.证人梅某乙的尾号为89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证人陈某的中国银行和民生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谢某甲、证人刘某乙予以签认,证实: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陈某按照刘某乙的指示,通过其个人账户每月转一笔人民币4669-8000元不等的款项到谢某甲提供的梅某乙的银行账户。3.证人刘某乙尾号为263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08年6月27日刘某乙支出45万元。4.经营铺位租赁合同两份,被告人谢某甲、证人梅某乙予以签认,证实:两份合同由广州市新濠畔万濠鞋材有限公司与谢某甲的妻子梅某乙签认,合同约定由梅某乙承租广州市广元西路21号首层5A083和5A031两间铺位。5.广州市新濠畔万豪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司在梅某乙本人未到现场且未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提前做好一套承租资料,包括租赁合同、商场管理规定、合同及物业管理费保证金收据等资料,并盖好公章后直���将资料交于梅某乙本人,让其尽快到该司完善承租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但截止说明出具之日,梅某乙一直未到该司完善相关手续,也一直未向该司缴纳合同保证金和物业保证金等费用。6.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某甲的妻子。谢某甲有时会让其去签承租商铺的合同,然后再让其转租出去。新豪畔广场两个商铺、南方钟表交易中心一个商铺的承租合同都是其去签名的。其中,金某广场、南方钟表市场的各种杂费、管理费是其去交的,新豪畔是谢某甲负责,其不清楚,租金也是谢某甲拿去使用。新豪畔广场两个商铺加起来每月租金8000元。其不认识刘某乙,尾号为8981的工商银行账号是用其身份证开的,其不清楚该账号2008年6月27日转入过一笔45万元,是谢某甲在使用该账户。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越秀区新濠畔万豪广场的股���之一,新濠畔万豪广场经营皮具辅料专业批发市场和鞋材广场。2008年,新濠畔的项目准备要升级改造,经营方向由旅业改为商业。这个项目的规划报建到了越秀区规划分局,当时是谢某甲任规划分局的局长。但是报上去很久,都没有看到越秀区规划分局的反馈,于是就托人找到了谢某甲,请谢某甲帮忙,随后向谢某甲提供的一个户名为梅某乙的账户里转入45万元。后来这个项目也是拖了很久才批下来。2010年,新濠畔广场要升级改造为新濠畔万豪鞋材广场,需报越秀区规划局审批,因为这个项目审批拖了很久,又找到谢某甲帮忙。2011年新濠畔万豪鞋材广场升级改造完毕,开始招商引资的时候,谢某甲打电话来称要两个档口,让他老婆来管理。具体店铺的位置是由他的老婆挑选的,相关手续是她和公司下面的经理来经办的。办好手续之后,谢某甲又打电话来,说他老婆不会做生意,要求公司帮他把这两个铺租出去。公司于是将这两个商铺转租给其他人,每月其公司给谢某甲的租金大约是8000元,有时会有变动,从2011年3、4月份开始到现在,大约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谢某甲35万元左右的租金,具体金额以调查为准。关于这两个商铺,谢某甲没有给过公司什么租金、水电、管理费,他净收了这些钱,他一分钱都没有出过。8.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对其中国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是新濠畔公司的老总。其不认识梅某乙。这笔钱是每个月公司转给她的一个租金差额。她租了新濠畔公司的商铺后又委托公司帮她转租出去。刘某乙让其等人帮客户把商铺租出去,租出去的租金扣除管理费、水电费、租金等差额后再通过其的账户把剩下的钱给梅某乙。其不清楚这笔钱的实际情况,只是按照刘某乙的意思办理的。刘某乙说这些租户都不开发票,入不了公司账,从私人账户转过去就好。9.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越秀区规划分局主要负责对辖区内单位旧建筑的改造,专项规划编制;对区属单位新建项目的审批,以及对省市单位有关建筑的修缮和改造,个人房屋维修的审批、对违建项目进行定性,同时根据省和市的整改要求执行整改任务。其在越秀规划分局担任一把手期间,负责该局的全面工作,其中一些重大的规划、建设、改造等大项目的审批,有时需要跟区领导到项目现场考察,提出一些规划上的建议。大项目都需要其来批示和签发。刘某乙是越秀区新濠畔商场的老板,他也经营着皮具辅料专业批发市场。大概在2006年,他的一个新濠畔项目要进行立面装修审批的时候,他找到了其,但后来这个项目在规划局审批下来之后,他却没有去动工。大概是2008年���时候,新濠畔广场重新提出了大楼整合改造,由旅业用途改为皮料市场的规划申请。当时刘某乙约其去吃饭,他提出要放弃之前的立面装修审批,准备要进行大楼的整合改造,由旅业用途改为皮料市场用途。其就给了他一些意见,在规划审批的时候,其有时候也去新濠畔广场视察论证,在建过程中规划又调整了几次。当时其也给了一定的支持,这个项目的审批因此拖了很久。最后大概在2010年,新濠畔项目的整合改造规划审批最后批下来了。新濠畔广场改名为新濠畔万豪鞋材广场。在这个过程中,大概是2008年5、6月份,刘某乙约其在珠江新城一家饭馆吃饭,吃饭的时候,刘某乙说为了感谢其在这个项目上的帮助,要给其45万。其回去之后通过短信的方式提供了其妻子梅某乙的工商银行账号给他,刘某乙过了几天之后就短信告诉其这笔45万元到账了。经其确认,梅某乙尾号为8981的工商银行2008年6月20日收到的这笔45万元就是刘某乙给其的钱。2010年新濠畔万豪鞋材广场快开业的时候,刘某乙约其在珠江新城某饭店吃饭,刘某乙表示为了感谢其在项目规划审批上的提供的支持,要给其两个铺面来出租,这两个商铺其不用给租金,由刘某乙的公司来负责运营就可以,其只用向公司收取租金。其同意了,便让其妻子姚某乙去办理手续。刘某乙给其的这两个商铺不用交租金、入场费、水电费和物业费。刘某乙先是以放租的名义给了其,其办好手续之后,刘某乙再以他公司的名义向其承租这两个商铺。租金一开始是每月4000多元,后来是以每个月8000元,整个租赁过程不用其操心。这样做等于刘某乙每个月给其一笔租金收入。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为止,刘某乙一共以租金的形式转给其33万元左右,具体以核实为准。(三)2008年至2009���间,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市卓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赖某在临时物业延期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赖某贿送的澳币2万元(折算成人民币8.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经商期间,送钱给时任广州市越秀区规划局局长谢某甲澳币2万元。其与郑某、沈某等人合资成立了越秀区金晋精品市场,并租用了越秀区海珠广场的一处地块建设商场对外出租,建成的商场因为属于临时建筑按规定需要每两年向越秀区规划局报批。2009年,其与北京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投资1000多万元,对原书坊街进行升级改造。该工程从2010年1月开工,由于这项工程是亚运工程,上马的时候只是向越秀区建设局报建,到了2010年4月,工程进行了一大半的时候就被叫停了,当时越秀区的城管以该工程没有向相关规划部门报建为由叫停了。其2004年左右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谢某甲。其总共分两次送给谢某甲共2万元澳币。第一次大概是2008年的一天,在白云区的一家酒楼吃饭,吃饭时聊起子女教育问题,当时谢某甲女儿正在澳大利亚读高中,那段时间其刚好也要去澳大利亚玩,便提出去澳大利亚可以顺便去看看他的女儿,在谢某甲那里要了他女儿的电话,之后又向谢某甲要了他女儿的银行账号。之后,其让一个朋友在香港转了1万元澳币到谢某甲女儿的账户。转账没多久,谢某甲打电话向其表示感谢。第二次送钱给谢某甲女儿距离第一次送钱过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应该是在2009年夏天。吃饭时又谈起子女的教育问题,其向谢某甲表示可以帮他解决一下他女儿教育的花费问题。一个星期后,其在香港的一家钱庄汇了1万澳元到谢某甲女儿账户,后来谢某甲在电话里说1万元澳币已经到账了,并向其道谢。这2万元澳币实际上是送给了谢某甲,因为谢某甲当时是越秀区规划局的局长,送钱给他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关照其在越秀区投资的商业工程,或者以后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找他好办事。其在越秀区投资了一些商业广场和进行一些街道升级改造工程,这些投资经营很多时候都需要通过越秀区规划局的审批,商业广场的建设、控规都要经过规划局审批,否则都推进不了。比如其搞的书坊街改造工程,就是因为越秀区规划局没有批准,直到后来都没有完全竣工。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赖某主要出租一些商铺和物业,比如海珠广场金晋精品市场,主要物业在北京路。另外在租青年文化宫的物业搞百货商业场地管理。海珠广场金晋精品市场是临时建筑,每两年要越秀区规划局续临时建筑的有效期。因为根据广州市地方规定,这些临时建筑要每年向规划局延期。大约是在2008年,其和赖某在白云区石井的一家酒店吃饭,吃饭的时候谈起其孩子在澳洲读书的事情,赖某说如果其有经济负担,他来帮忙解决学费问题。其当时就同意了,就把女儿的澳洲银行的账户给了赖某。赖某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两次各打了1万澳元给其女儿的账户。以上其共收了赖某2万元澳币。之所以送这些钱,因为他在海珠广场的金晋精品市场临时建筑这块地每两年都需要通过规划局来办理延期。同时赖某租用广州青年文化宫来做百货,而他租用的青年文化宫这块地和一个香港的公司有一场官司纠纷,团市委想收回这块地,如果团市委的官司打输了,赖某就不能再租用这块地了,前期的投入也会化��乌有。越秀区规划局作为官司的第三方,也配合团市委出具了一些历史上的规划文件,使得团市委打赢了这场官司,使得他顺利继续租用广州青年文化宫这块地。配合了团市委和青年文化宫的工作,也是间接帮了赖某。其和赖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没有把钱归还给赖某。(四)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担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环市西路149号之十地段调整规划许可证的报建项目中,为南方钟表交易中心经营者张某乙提供帮助,收受张某乙贿送的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梅某乙尾号为428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黄某有尾号为02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张某乙对黄某有账户予以签认,证实:2011年9月6日,张某乙指使黄某有通过黄某有个���账户将一笔人民币60万元的款项转入谢某甲提供的梅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发布的穗规函(2011)5908号、穗规函(2009)6933号文件,谢某甲、张某乙予以签认,证实: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之十地段调整建设规划许可证项目(旧南方钟表城改造项目)出具审批意见,被告人谢某甲签发审批意见。3.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甲有时会让其去签承租商铺的合同,然后再让其转租出去,其记得曾经签过一个金某广场的商铺。南方钟表交易中心有一个商铺,大概是租金1万元左右。其中,金某广场、南方钟表市场的各种杂费、管理费是其去交的。其不认识张某乙,其尾号为4286的工商银行账户是以其名义开设的,由其和谢某甲一起使用。其不记得2011年9月6日工商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旧南方钟表城位于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后座之十,属于广东省汽车站的物业。1997年其和前夫伙同他人接手倒闭的耀辉服装市场。大约在2007年至2008年,因南方钟表交易中心当时是临建设施,条件不好,出于经营需要必须重新改造。于是约当时的越秀区规划局长谢某甲到钟表交易中心查看现状,看如何按照要求重新改造升级。谢某甲去查看了当时的市场条件,说可以改造,具体规划方案要按照规划局要求才能通过。接着谢某甲向其介绍一家设计公司,说这家设计公司可以帮其负责申请规划的报批的相关手续。2010年,南方钟表交易中心改造完毕开始招商引资时,谢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帮他的朋友留两个靠近门口的档口,位置一定要好一点。后来,谢某甲又表示只要一个商铺,另一个商铺请其帮助处理掉。其就找了个中介把公司的一个档口以60万的价格卖掉,再将这个60万给了谢某甲。其依稀记得谢某甲给了一个银行账号给其,是女姓名,记得有个“梅”字的。其交代司机黄某有去处理,黄某有把商铺卖了60万元,然后根据其要求,把这60万元转到谢某甲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给谢某甲60万元是因为这个铺位很抢手,当时也刚好卖了60万元,所以卖多少就给他多少。谢某甲另一个当铺每年都向其公司正常交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费,至于他怎么用来投资就不清楚。谢某甲是规划局的局长,他管规划这一块,所以才给他60万元。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南方钟表交易中心位于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之十,属于广东省汽车站的物业。由一个叫张某乙的商人经营,大约在2008年的时候,该商场升级改造期间,因涉及到规划的问题,其曾经去该市场视察过,提出了一些规划上的意见,当时张某乙也在场。南方钟表市场的项目经过越秀区规划局审批后,开始改造。大约在2011年8、9月份,新南方钟表交易中心已经审批下来,开始招商引资的时候,张某乙约其在珠江新城一家叫做御口福酒家吃饭,吃完饭走出来张某乙单独跟其说在南方钟表交易中心留了两个铺位给其。其就说能不能留一个铺位位置好一点的,留着给其出租,另一个铺位帮其转让出去变现。张某乙说她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张某乙来电称商铺已经变现。其便把梅某乙的工商银行的账户通过短信的形式发给她。又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张某乙发短信告诉其,事情已经办妥了。其去查了工商银行,发现里面有一笔60万的银行转账。这笔就是张某乙给其的60万元。关于另一个商铺,当时让梅某乙去他们公司办理了承租手续,办了五年经营权,办好手续交了费用之后再将这个商铺转租出去。因为通过张某乙拿商铺,是第一手取得商铺的,没有通过中介拿商铺,成本最低,能通过转租来获得利润。被告人谢某甲对梅某乙的银行流水以及越秀区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审批文件予以辨认。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根据广州市纪委移交线索以及谢某甲的自首交代,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对谢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谢某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2月11日对谢某甲采取逮捕措施。2.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谢某甲的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1995年1月起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副局长,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2005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任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区分局局长,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任广州市规划局副巡视员,2014年9月18日退休。4.广州市纪委出具的穗纪函(2015)264号文件和2015年1月20日谢某甲在广州市监察局的谈话笔录,证实:2015年1月,广州市纪委在查办广州市规划系统及越秀区有关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广州市规划局副巡视员谢某甲涉嫌受贿的事实,于2015年1月8日决定对谢某甲进行立案调查和使用“两规”措施。在调查期间,谢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越秀区规划局局长、市规划局副巡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梅某乙于2015年11月25日代谢某甲向本院代管款账户退缴非法所得154.4235万元人民币。6.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澳大利亚币兑人民币2008��月度最低汇率为4.28,2009年月度最低汇率为4.42。谢某甲收受赖某2万澳元,按照2008年、2009年月度最低汇率进行折算。2万澳元折算成人民币87000元。综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下面就本案中的争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收受谢某5万元的指控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对于收受谢某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归案后均稳定供称,其为谢某办理竹丝岗私人物业的住改商手续提供了职务便利,2006年的一天收受了谢某贿送的5万元。证人谢某证实,其在代理越秀区农林下路新南路1号楼业主李某乙办理住改商手续的过程中,请谢某甲提供帮助,并向谢某甲送了5万元人民币。李某乙的住宅改造申报材料证实,谢某曾在2006年间为李某乙的上述物业代办过住房改造申请手续,与谢某的证言和谢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关于收���钱的具体时间、地点的供述有所不一,不排除是记忆差错所致,不影响对整体事实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收受谢某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以认定。二、关于收受刘某乙所送的返租租金收入能否认定为贿赂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乙的两个商铺不用交租金、入场费、水电费和物业费,表面上由其办理承租手续,再返租给刘某乙的公司,实际上其未出一分钱,等于刘某乙每个月送给其一笔租金收入。被告人谢某甲妻子梅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谢某甲的安排,与新濠畔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具体事项由谢某甲负责,其不清楚,租金也是由谢某甲拿去使用。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甲为这两个商铺没有给过租金、水电、管理费,一分钱都没有出过,每月返租租金为净得收入。证人梅某乙与新��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书证实,承租商户本应向新濠畔公司缴纳租金、水电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并自负盈亏,但谢某甲实际上并未缴纳任何费用,而是通过返租形式稳定获取租金收入。广州市新濠畔万豪鞋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梅某乙是该公司特殊商户,该公司在梅某乙本人未到现场且未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提前做好一套承租材料,并将资料交于梅某乙本人,但梅某乙一直未到该公司完善相关手续,也一直未向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和物业保证金等费用。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以收取返租租金的名义收取刘某乙贿赂的事实。三、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收受张某乙贿赂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虽然在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等细节事实上略有出入,但在收、送60万元贿赂款��主要事实上,二人说法完全一致。被告人谢某甲和张某乙均称,受贿的背景是南方钟表交易中心进行升级改造,需进行规划审批,谢某甲为审批事项提供了职务便利。越秀区规划局发布的穗规函(2011)5908号文证实南方钟表交易中心存在升级改造的事实。梅某乙尾号为428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黄某有尾号为02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证实,谢某甲通过梅某乙的账户收取张某乙贿送的60万元。综上,被告人谢某甲收受张某乙6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以认定。四、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收受赖某贿赂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和证人赖某均证实谢某甲收受赖某2万澳元的事实,具体以赖某给谢某甲女儿寄送学费的名义实施。对于贿送2万澳元的原因,谢某甲的供述和赖某的证实也能相互印证。谢某甲供称,赖某投资了海珠广场金晋精品市场,该市场是临时建筑,每两年要向越秀区规划局办理临时建筑延期手续,另外赖某承租经营了广州青年文化宫,在涉广州青年文化宫经营权的纠纷中为赖某提供了便利。赖某证实,其在越秀区投资了海珠广场金晋精品市场、越秀区书坊街改造工程、广州市青年文化宫的升级改造工程,这些投资经营很多时候都需要通过越秀区规划局的审批,商业广场的建设、控规都要经过规划局审批。因为谢某甲是越秀区规划局的局长,送钱给谢某甲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关照其在越秀区投资的商业工程,或者以后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找他好办事。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赖某贿赂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以认定。五、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广州市纪委出具的复函证实,2015年1月,广州市纪委在查办广州市规划系统及越秀区有关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受贿的事实,于2015年1月8日决定对谢某甲进行立案调查和使用“两规”措施。立、破案材料证实,该案后由广州市纪委移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对谢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谢某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亦表示,其系被纪委办案人员从家中带走接受调查。综上,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谢某甲立案和采取“两规”措施之前已掌握了谢某甲受贿的犯罪线索,之后将谢某甲带走调查,被告人谢某甲不具备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43.5345万元、澳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8.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家属退缴在本院代管款账户中的154.4235万元人民币中抵扣,余款及其利息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记员宿腾飞罗丽君李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