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家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菊,李明,王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朔,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旭,现羁押于河北省沧州市沧南监狱十二监区服刑。上诉人李家菊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原审第三人王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朔、刘立军,被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原审第三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李家菊不偿还李明的全部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案所涉及的债务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就认定李家菊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使李家菊签字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家菊也仅仅是所载债务的债务加入人,李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欠条所载明的各项债务已经发生,且李家菊为适格的债务加入人情况下,才可认定李家菊应当向李明偿还债务。二、李家菊是75岁高龄的老人,唯一的儿子王旭因入狱服刑,对本案有关事实无法与王旭核实,欠条是在无其他亲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李明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欠条也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旭述称,关于42万元,已经给了李明20多万,其余的没有给。关于代替偿还杨立忠借款27万元,因当时王旭已经出事,所以不清楚该事实。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家菊向其偿还69.95万元,以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家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家菊系李明的姑姑,王旭系李家菊的儿子。2013年7月11日,王旭向李明借款14万元,李明分两笔通过农业银行转入王旭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共计14万元。2013年8月20日,王旭再次向李明借款,李明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分两笔转入王旭名下卡号为43×××57的账户中共计28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2万元。王旭对案外人杨立忠欠有债务,2014年2月,李家菊找到李明,要求李明替王旭偿还对杨立忠的债务,李明共替王旭偿还案外人杨立忠27万元。2014年下半年,李家菊意欲将和平区兰州道隆昌里5门401号公产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委托李明办理公证手续,李明带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沧南监狱,由王旭在公证员面前在过户协议书中签字。2014年年底李家菊向李明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王旭的律师费。2015年3月,李家菊委托李明去沧南监狱探望王旭,并让李明给王旭存了500元生活费。2015年6月9日,李家菊为李明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李家菊(120101194010192526),因王旭(母子)于2013因诈骗(现在沧州监狱服刑)于8月份让李明代还了一个40万元的欠款(大写肆拾万元整),找李家瑞(姐弟关系)借了3万(大写叁万元整),14年3月份又找李明代还了高利贷(25万元本金、2万财产保全费)共27万元,同年6月至15年4月,办理房产过户各项费用(长途去沧州,找公证,吃饭,油费,过桥费)共计2万7千元。14年年底找李明又借款2千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用,15年3月,让李明去沧州探望王旭,支付500元生活费用。共计69.95万元(陆拾玖万玖千伍佰元正)。本人承诺于8月份之前,将位于和平区兰州道隆昌里5号楼1门401的房产出售,用于偿还以上债务,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条内容为李明书写,李家菊在欠条中签字并摁纳指印。2015年6月22日,李明找到李家菊,李家菊再次为李明书写承诺一张,内容为“隆昌里5号1门401住房一套,卖房还李铭(明)”,该内容为李家菊本人所写,李家菊在该承诺内容下方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家菊为李明出具的欠条的性质。2、李明与李家菊之间的债务构成何种法律关系。3、李家菊为李明出具欠条是否存在受到胁迫的行为。首先,欠条中记载的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李家菊为李明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六部分债务。其一为王旭对李明所负的债务40万元。对此,李明表示曾经打给王旭42万元,其在让李家菊出具欠条的时候,让免了2万元,只要求40万元的债务。对此,王旭承认李明确实打给其20万元,但20万元是李明向其购买加油卡的钱,其也并未将加油卡给付李明。对于其余的22万元,其表示记不清了。李明对此提供了建行转账凭条,凭条显示李明在2013年8月20日转账给王旭一笔20万元,一笔8万元。李明另外提供了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显示在2013年7月11日,李明转支一笔10万元、一笔4万元。经一审法院向农业银行查询,显示该14万元由李明账户转给了王旭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故李明确将欠条中所载的40万元转给了王旭。对于该笔40万元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王旭虽表示转款给其的性质是李明向其购买加油卡的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家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李明及王旭均表示否认,故对于王旭主张的欠款的性质是购买加油卡一节,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为向李家瑞借款3万元,李明并非适格债权人,李明也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债权,故该笔债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其三为李家菊委托李明代王旭向案外人杨立忠偿还的27万元的债务,对此,李明提供了转款记录以及杨立忠的收条及杨立忠退还的王旭的相关证件予以佐证。王旭庭审中表示,其确实欠杨立忠的钱,也有抵押物在杨立忠手里。故该笔27万元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其四为办理房地产过户需要公证产生的各项费用,李明提供了公证书相佐证,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确在沧南监狱会见王旭时,王旭在过户协议上签字,对此,王旭也表示对该事实认可。故对于该笔因公证房屋过户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存在的。其五为李家菊找李明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因该2000元是李明直接向李家菊出借,李明将2000元直接给了李家菊,李家菊本人在欠条中确认该笔债务,现李家菊否认该笔债务,却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笔债务是存在的。其六为李家菊让李明于2015年3月去沧州探望王旭,并让李明给王旭存了500元生活费。王旭庭审中称李明确在2015年3月探望过他,对于是否给了其500元生活费其记不清了,需要再核对。综合考虑李家菊已在欠条中确认了李明在2015年3月支付给第三人500元生活费的事实以及王旭认可李明在该时间确实探望,也并未直接否认收到生活费500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对该5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以上债务共计69.95万元。其次,对于第一笔40万元的债务,以及第三笔偿还案外人27万元的债务,该67万元债务的债务人本应为王旭。李家菊作为王旭的母亲,在欠条中记载是其让李明代还了40万和27万,并且本人承诺偿还以上债务,属于其本人自愿加入到李明与王旭的债务关系中,已与李明形成了加入到债务中来的合意,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对于办理房屋过户公证的费用、律师费、委托李明支付王旭生活费这三项费用,均系其本人自行向李明举债的行为,李家菊即为债务人。故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第三,关于李家菊所说的欠条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的,不是李家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李家菊,李明是如何胁迫的,李家菊称李明当时讲,如果今天不签这个欠条,我就把你弄死在这,你也别想出门。李明对李家菊所说的胁迫情况完全否认。李家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也没有在事后报警,而且在2015年6月22日,李家菊又给李明出具了承诺卖房还款的承诺一张,且所有内容均为李家菊所写。故对李家菊所提的欠条是受到胁迫下签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家菊尚欠李明债务69.95万元,至今并未偿还,对于李明主张要求李家菊偿还债务69.9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明的利息主张,李家菊只是承诺在2015年8月份之前卖房,双方并未对具体还款时间作出明确性的约定,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于李明要求李家菊给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家菊偿还原告债务69.9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5元,保全费3970元,全部由被告李家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家菊向法庭出示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份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守法曾与王旭有借贷纠纷,申请查封过王旭名下的房子,所以,王旭是欠李守法的27万元,而不是欠杨立忠27万元。第二份证据是“合作协议”,证明王旭与李明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李明对上诉人王旭出示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二份证据虽有李明签字,但亦不能证明王旭与李明之间是合作关系,且该份证据李家菊在一审过程中也已提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李家菊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对李家菊的签字予以认可,主张李家菊签字是被胁迫情况下签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和补充。王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两点异议,一是数额有异议,二是认为与李明是合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家菊为李明签署欠条是因为,首先,其儿子王旭在此之前与其侄子李明存在借款40万元关系;其次,王旭因民间高利贷欠付案外人杨立忠借款,替王旭赎回押在杨立忠处的相关房屋和婚姻证件而替王旭向杨立忠偿还的27万元;再次,为李家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之和27000元;最后是李明为王旭刑事诈骗案件替王旭支付的律师费和探视王旭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共2500元。以上共计699500元。关于上述四笔欠款的真实性问题,首先,40万元借款有李明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证据,王旭对此证据不持异议,但抗辩是二人合作办油卡,并向法庭提供一份只有李明签名的“合作协议”,但是,该“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合作合同关系。故王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7万元是否为李明替王旭偿还杨立忠借款。对此有李明提供的转款记录证据和杨立忠退还给李明的关于王旭房屋和结婚等的相关证件手续。且一、二审庭审中王旭均承认确实欠杨立忠借款,只是不记得欠款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27万元债务真实存在的认定应予维持,对李家菊二审中不认可该27万元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李明为李家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27000元和为王旭支付的2000元律师费及500元生活费的事实,李明虽未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但是,在李家菊为李明签写的欠条中也有明确的说明,且庭审中王旭亦承认李明确实看望过他,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笔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对李家菊不认可该债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关于李家菊二审主张欠条签字是受李明胁迫的问题。李家菊在此期间为李明共签写了两份书面材料,一份是确认包括上述四笔债务在内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中承诺“本人承诺8月份之前,将位于和平区兰州道隆昌里5号楼1门401的房产出售,用于偿还以上债务,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另一份是2015年6月22日签写的“隆昌里5号楼1门401住房一套卖房还李铭(明)李家菊”。首先,李家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且承认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次,在其签署完欠条后,2015年6月22日又为李明出具承诺,再次表示将隆昌里房产卖掉还债,进一步证明李家菊在承认欠付李明债务的前提下,同意卖房还债。再次,主张受胁迫而签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家菊二审中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家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上诉人李家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王同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