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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理华、庄洁慧与张爱华、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华,庄洁慧,张爱华,何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陈理华,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庄洁慧,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何丽霞,女,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理华、庄洁慧诉被告张爱华、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何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爱华向两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何丽霞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理���依约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张爱华的账户。至今为止,被告张爱华仍拖欠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华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何丽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两原告以自有资金在2014年12月2日通过原告陈理华个人账户向被告张爱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两被告同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为此原告提供《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借据》载明内容显示:被告张爱华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张爱华在借款人位置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何丽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同时,上述《借据》下方手写部分载明:已归还人民币500,000元本金,现欠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陈理华及被告张爱华签字予以确认。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内���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张爱华的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根据婚姻状况证明等显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前述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张爱华、何丽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举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爱华向两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爱华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爱华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两原告自认以及《借据》手写载明内容显示被告张爱华曾向原告还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上述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采信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据》载明内容显示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有事实依据,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涉案借贷依法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爱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爱华曾向原告支付过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日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丽霞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何丽霞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涉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爱华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爱华及何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两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何丽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理华、庄洁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3,070元,均由被告张爱华、何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