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洪顺与张长东、张秀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顺,张长东,张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953号原告赵洪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东。被告张秀凤。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洪顺与被告张长东、张秀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吊车租赁费246700元;2.判令二被告对其中199100元租赁费自2015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至2014年1月27日欠原告租赁费47600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再次租赁原告吊车,租赁费每月22000元。本次租赁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91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综上,二被告两次租赁共拖欠租赁费24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长东、张秀凤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原告所诉金额不属实,经核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99100元。因为被告张秀凤签字的欠条在前,后来被告张长东签的欠条是总欠条,已经包含了被告张秀凤签字的47600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情况。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1的内容记录不完整,同时原告也未签字。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张秀凤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期间的租赁费47600元。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被告认为此部分款项已经计入在被告张长东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转账支票1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至2014年1月27日欠原告租赁费47600元。被告张秀凤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证明今欠蓟县赵洪顺吊车款47600元计肆万柒仟陆佰元整2014.1.27号张秀凤”。后二被告再次租赁原告吊车,至2014年11月25日欠原告租赁费199100元。被告张长东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张长东欠赵洪顺吊车款199100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壹佰元整在2014年12月给一部到2015年2月19日前给清如不清按银行贷款四倍付给赵洪顺利息欠款人张长东2014.11.25”。后二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另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车,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46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2467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东、张秀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洪顺租赁费246700元。二、被告张长东、张秀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洪顺自2015年2月20日至欠款1991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99100元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