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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会国、唐山玉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国,唐山玉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国,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玉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会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唐山玉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会国自1987年进入被告厂工作,当时是国有企业,1997年实行公司制,改成国有控股,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底。原告之前在烧成车间,从1998年调到公司销售科,一直是销售员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2月28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因为身体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愿将工龄股按1:1转出,且原告将申请书交给被告后领取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以及工龄股5500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原告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10月,原告向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至2008年的销售提成工资5万元,并按25%的比例赔偿损失,合计625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至2014年的工资及赔偿金92525元;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3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7日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会国的仲裁请求。2015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刘会国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10656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2664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1092元;三、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销售提成款5000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被告为原告交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五、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2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完成改制,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800元,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上述期间执行的是提成工资,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提成款以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值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会国负担。判后,刘会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4年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销售员,被上诉人也没有反驳,认可上诉人此期间担任销售员,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工资应当提供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依据法律规定,即便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也不能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否则要补足到最低标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完全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一审却支持此种行为实属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上诉人共计工作了17年,即使按照河北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也应补偿25160元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只给付了14068元,差11092元,一审认定补偿了16800元更是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返还非法扣款等于支持了被上诉人非法扣留工人款项合法,这是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经手的业务中没有回来货款的业务户起诉后,被上诉人即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虽然没有执行回来货款,但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赔偿,更没有权利直接扣划上诉人提成工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全额返还扣押的工资款5万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请错误;四、被上诉人应全额为上诉人向社保局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9年2014年,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正式员工,一直在岗,但被上诉人没有全部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意漏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立即补缴;五、被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违反劳动法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7条规定,给付上诉人50%100%的赔偿金,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请令人费解。被上诉人唐山玉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索要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仍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劳动;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要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与双方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相违背,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第三、四项上诉请求均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五要求支付加倍赔偿金,超出了上诉人原仲裁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加赔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限期支付。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10656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26640元是否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1092元;3、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扣押的提成5万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是否应予支持;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刘会国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09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及加付经济赔偿金,因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工资实行提成工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其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会国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因上诉人刘会国是因身体原因自愿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上诉人签字的现金支领单中确认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800元,虽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及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是是上诉人之子代替的上诉人予以签字,考虑到双方之间是父子关系,且结合上诉人之前所签字的现金支领单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要求补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会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押的提成5万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扣押数额,且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因为上诉人自愿用其账户的钱去抵顶北京春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水泥款,同时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和支款的现金支领单予以证实扣款的原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今后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刘会国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因被上诉人存在扣发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其赔偿金,因该项请求要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会国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代理审判员  李鑫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