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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林诉被告黔西县谷里镇江丰煤矿(以下简称江丰煤矿)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黔西县谷里某某煤矿,安顺永峰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568号原告刘某林,男。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县谷里某某煤矿。住所地,黔西县黔西县谷里镇中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董汉庆。委托代理人费湛,该矿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顺永峰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维霞,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林被告黔西县谷里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江丰煤矿)及安顺永峰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组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杰、徐玲倩、被告江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费湛及被告永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林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江丰煤矿处与当时负责处理该煤矿事务的负责人赵某军协商采煤掘进事宜,双方达成口头���议,由原告组建施工队负责为被告江丰煤矿进行采煤掘进工作,工资按进度支付,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江丰煤矿交纳30万元押金。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30万元押金交付被告江丰煤矿,被告江丰煤矿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还注明此款用于被告江丰煤矿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押金交纳之后,原告带领自己组建的采煤掘进队进场施工,刚开始时是采煤,至2014年6月10日采煤结束,原告继续带领施工队进行掘进工作。2014年9月4日被告江丰煤矿通知原告已经没有工程可做,原告便结束了掘进工作。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丰煤矿返还30万元押金,但被告江丰煤矿一直推诿,至今未予返还。之后,原告获悉被告江丰煤矿与被告永峰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已签订《托管生产经营协议��,被告江丰煤矿将自己煤矿所有的事务全面托管给被告永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在托管期间,被告永峰公司以被告江丰煤矿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押金。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为托管关系,在托管期间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押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江丰煤矿及永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江丰煤矿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江丰煤矿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押金,此款用于发放拖欠工人工资,经手人系赵某军;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江丰煤矿采煤期间,被告江丰煤矿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5、托管生产经营协议,用以证明:(1)、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协议第5条第1.3项,明确约定被告江丰煤矿负责掌管印鉴,被告永峰公司负责使用银鉴;(3)、托管期间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6、(2015)黔高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永峰公司与江丰煤矿共同召开专题会议,任命赵某军为江丰煤矿总经理,代表安顺永峰公司履行托管协议。被告江丰煤矿辩称:本案的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当时江丰煤矿是全面托管给被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江丰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峰公司辩称:被告永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额,不具有返还义务;2、安顺永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被告;3、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涉案款项是案外人赵某军所收取,应追加赵某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永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托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江丰煤矿与永峰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的事实;2、(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江丰煤矿与被告永峰公司的诉讼过程;3、(2015)黔高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2014年2月21日被告永峰公司派员进驻江丰煤矿,并于2014年3月11日撤离托管团队;(2)、高院的判决认定托管协议无效;4、赵某军于2014年10月18日在黔西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第4页),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30万元押金是赵某军代表被告江丰煤矿收取的;5、被告永峰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给黔西县公安局出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永峰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之后没有接管被告江丰煤矿。经庭审举、质证,被告江丰煤矿对原告及被告永峰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永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3、4、5、6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第4、5、6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永峰公司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的焦点为:是被告江丰煤矿或者被告永峰公司对原告刘某林负有返还30万元押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江丰煤矿与当时江丰煤矿负责人赵某军协商采煤掘进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建施工队负责为被告江丰煤矿进行采煤掘进工作,工资按进度支付,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江丰煤矿交纳30万元押金。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30万元押金交付被告江丰煤矿,被告江丰煤矿向原告出��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还注明此款用途(用于被告江丰煤矿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押金交纳之后,原告带领自己组建的采煤掘进队进场施工,刚开始时是采煤,至2014年6月10日采煤结束,原告继续带领施工队进行掘进工作。2014年9月4日被告江丰煤矿通知原告已经没有工程可做,原告便结束了掘进工作。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丰煤矿返还30万元押金,但被告江丰煤矿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江丰煤矿与被告永峰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已签订《托管生产经营协议》,被告江丰煤矿将自己煤矿所有的事务全面托管给被告永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在托管期间,被告永峰公司以被告江丰煤矿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押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无论是被告江丰煤矿或者被告永峰公司,其收取了原告30万元押金,在工程结束后即应返还原告所交押金,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所交30万元押金系合法取得的财产,其拒绝返还押金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一、关于原告所交纳30万元押金的事实认定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赵某军于2014年10月18日在黔西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交纳30万元押金的事实;二、关于是否应追加赵某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既然原告交纳押金事实可以认定,且赵某军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军是代表被告永峰公司在采矿权承保期间对���告江丰煤矿日常事务的处理。为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赵某军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追加赵某军参加本案诉讼;三、关于原告所交纳30万元押金应由被告江丰煤矿或者被告永峰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虽然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托管协议无效,但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所谓托管协议为事实上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且在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管理高层召开江丰煤矿托管经营事项专题会议,任命赵某军为江丰煤矿总经理,并由赵某军团队接管江丰煤矿,为此,可以认定赵某军团队代表被告永峰公司事实上履行了所谓托管协议。因此,在赵某军团队代表被告永峰公司在江丰煤矿处理日常事务是所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永峰公司承担,且被告永峰公司无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收取30万元押金系其合法取得的财产,被告永峰公司取得原告30万元押金的后果直接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所交纳的30万元押金应当由被告永峰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交纳押金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获得江丰煤矿相关工程施工的目的,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押金占用期间是否对资金占用利息作明确的约定,且原告的这一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返还押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林所交押金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顺永峰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六年九��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