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建梅与梁建军、胡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梅,梁建军,胡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刘建梅,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被告梁建军,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胡炽辉,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刘建梅与被告梁建军、胡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军、胡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梁建军、胡炽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后段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承担利息,请予减免。被告胡炽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建军、胡炽辉于2013年5月17日向刘建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梅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息,按季付息,借款人梁建军、胡炽辉,2013年5月17日。被告梁建军、胡炽辉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刘建梅多次向被告刘建梅、胡炽辉催讨,被告刘建梅、胡炽辉均未清偿借款本息,刘建梅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梁建军、胡炽辉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梁建军、胡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梁建军、胡炽辉向原告刘建梅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刘建梅按约定向被告梁建军、胡炽辉实际支付了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刘建梅可以要求被告梁建军、胡炽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梁建军提出因经营不善,要求减免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刘建梅同意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建梅要求被告梁建军、胡炽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建军、胡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建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梁建军、胡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