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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旺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旺王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旺王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高压开关厂家属院7号楼2单元楼下楼道内,将停放在楼道内被害人曹某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9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旺王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高压开关厂家属院7号楼2单元楼下楼道内,将停放在楼道内被害人曹某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95元人民币。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旺王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均为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