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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功与林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林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924号原告:陈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坚,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陈功与被告林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的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林志坚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9620元(计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林志坚向陈功借款人民币3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日,如不能如期偿还,则按照月利率2%加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功多次催讨,林志坚拒绝归还借款,为此,陈功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林志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林志坚向陈功借款人民币37000元,定于2016年7月3日之前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照月利率2%加收借款期限的利息即人民币8880元。期限届满,林志坚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据》一份;身份证明一份;陈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志坚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功要求林志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功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林志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元,由林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漳琳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