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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温耿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耿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耿光,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耿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20时许,在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马路岭阿汉修车店门口路段,凌锦南(已被判刑)与刘付桂林发生摩托互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凌锦南送刘付桂林到附近的周芳卫生室治疗后,刘某3、刘某4闻讯来到阿汉修车店门口与凌锦南发生争执。凌锦南便纠集在旁边的温成博(已被判刑)、温求光、被告人温耿光等人持铁水管和刀殴打刘某3和刘某4。经鉴定,刘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刘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3月5日,凌锦南、温成博、被告人温耿光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3、刘某4的经济损失共7万元,取得刘某3、刘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耿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耿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3、刘某4陈述、同案人凌锦南、温成博供述、被告人温耿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耿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耿光伙同凌锦南、温成博等人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耿光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耿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耿光赔偿了被害人刘某3、刘某4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3、刘某4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耿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耿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