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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梁重钦与王立法、李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重钦,王立法,李国华,邢台牛城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767号原告:梁重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被告:邢台牛城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系公司职员。原告梁重钦与被告王立法、李国华、邢台牛城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牛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重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被告王立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牛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和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重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王立法驾驶冀EZ77**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邢台市龙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旭阳花园西500米处,从后侧将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行人原告梁重钦撞伤,王立法逃逸。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重钦无责任。被告王立法驾驶的是被告牛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车主李国华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王立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王立法属于肇事逃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立法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并非故意选择离开现场,而是当时和原告一起有两三个人,为避免矛盾激化,产生肢体冲突,不得已采取的行为,事后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负担了原告的医药费2万元,事故车辆分别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负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其先行垫付的2万元,予以返还。被告牛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属于服务性质,只是代为办理各种相关业务,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王立法驾驶冀EZ77**小型轿车沿邢台市龙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旭阳花园西500米处,与在龙泉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梁重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立法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原告梁重钦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重钦无责任。冀EZ77**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车主为被告李国华。该车为出租车,车顶装有被告牛城出租车公司名称的经营标志,被告牛城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李国华订有出租车服务协议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梁重钦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头皮裂伤,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26055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6月18日经鉴定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1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80天,一人护理,需择期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5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梁重钦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立国护理。关于原告梁重钦和梁立国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何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邢台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表及两份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梁重钦和护理人员梁立国的误工情况,被告王立法的代理人指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早于事故发生日。针对这一情况,邢台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公司成立情况的证明,对这一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东小汪村委会出具的梁重钦和其父梁立国在本村无地,在城市打工为生的证明,确认梁重钦和其父梁立国在该公司筹建期间即在该公司打工,自事故发生日停发工资,日平均工资均为117元。再查明,被告王立法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立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黑字体出现,且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保单和投保提示中均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投保人加盖了印章,表明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有效,依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立法赔偿。对于被告王立法应当负担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牛城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李国华连带赔偿,因被告王立法驾驶的车辆未登记在被告牛城出租车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属于车主李国华,牛城出租车公司只是出于行业管理的需要,为出租车提供代收、代缴、代办各种规费及营运手续,两者不是挂靠关系,故被告牛城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华是该车的车主,对原告请求其连带赔偿损失,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推定其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过错,与被告王立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梁重钦的损失可以认定的有:住院医疗费为2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2833元(116.7元/天×110天);护理费为5833元(116.7元×5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多处损伤,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每日酌定为20元,计算为1600元(20元×8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确定为14%,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经查原告所居住的东汪镇东小汪村在城乡结合部,虽属于开发区管辖,但未改为城市社区,仍属于农村,原告所居住的旭阳花园仍在东小汪村,也不是城市住宅,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943元(11051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一处伤残为前额部皮裂伤遗留条状瘢痕,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其余部分由被告王立法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7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立法赔偿。被告王立法总计应当赔偿原告20505元,和被告王立法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抵扣后还应当赔偿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重钦支付赔偿款67109元。二、被告王立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重钦支付赔偿款505元,被告李国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重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梁重钦负担650元,由被告王立法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傲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