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刘强、张宏艳、王瑞军、韩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刘强,张宏艳,王瑞军,韩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3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新华书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秦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员工。被告:刘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宏艳,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瑞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志国,男,1962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刘强、张宏艳、王瑞军、韩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刘强、张宏艳、王瑞军、韩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6月1日前拖欠的贷款利息1542.65元,合计51542.65元及2016年6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为50000元,担保人王瑞军、韩志国作为联保人提供担保。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6年5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逾期累计本金50000元,利息达1542.65元,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至今未支付。被告刘强、张宏艳、王瑞军、韩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刘强、张宏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强、张宏艳签订贷款合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瑞军、韩志国是借款保证人。截止2016年5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刘强、张宏艳在原告处借款,王瑞军、韩志国是借款保证人,截止2016年5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强、张宏艳、王瑞军、韩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张宏艳、王瑞军、韩志国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张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瑞军、韩志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被告刘强、张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