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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珊与朱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珊,朱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173号原告:杨珊。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珊诉被告朱玉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律师、被告朱玉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5年12月20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陈翔路路口。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杨珊(乘坐电动自行车)、被告朱玉英(驾驶轿车,牌号沪H8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玉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珊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朱玉英。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5月9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5个月,护理期2.5个月。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朱玉英垫付人民币1,175.50元(以下币种同)。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已扣住院伙食费):22,16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3、营养费:1,200元/月×2.5个月=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960元+2,190元/月×2.5个月=6,435元。6、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7、残疾赔偿金: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9、交通费:5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鉴定费:1,950元。12、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各项中,两被告无异议的为第2、11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玉英赔偿。另外,原告同意将被告朱玉英垫付的1,175.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医保或非医保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除,本院认定为22,167.1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主张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系治疗康复所需物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朱玉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珊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杨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2,1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559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9,165.1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20,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珊余额38,865.11元的60%,即人民币23,319.07元;三、被告朱玉英应赔偿原告杨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175.50元相抵,被告朱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珊人民币1,8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杨珊负担260元,由被告朱玉英负担1,55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