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心诉杨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杨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517号原告:李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告:杨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原告李心诉被告杨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被告杨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忠武给付借款2,000,0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杨忠武两次在李心处借款,合计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杨忠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忠武确实借过款,但据当事人陈述,李心只是代理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月20日,李心分两次向磐石市鑫隆模板加工有限公司转账1,200,000.00元、800,000.00元,合计2,000,000.00元。杨忠武作为磐石市鑫隆模板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0日为李心出具2张借据,分别为1,200,000.00元、8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心提交的借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心将2,000,000.00元钱款支付给磐石市鑫隆模板加工有限公司,杨忠武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心出具了借据,杨忠武作为磐石市鑫隆模板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心要求杨忠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杨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一次性给付李心借款2,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杨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