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连少波、刘秀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连少波,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64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龙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志强,系原告职工。被告:连少波。被告:刘秀雨。被告:张昆亮。被告:连英杰。被告:刘英洁。被告:张国森。被告:刘力国。被告:吕敬锁。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连少波、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被告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少波、刘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少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以及至被告完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应偿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连少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辩称,作为保证人给被告连少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属实,该款应由借款人被告连少波偿还。被告连少波、刘秀雨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连少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23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连少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荣靖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179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连少波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2016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少波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连少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少波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连少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连少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少波、刘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对上述债务在3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连少波、刘秀雨、张昆亮、连英杰、刘英洁、张国森、刘力国、吕敬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