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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806尤丽与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丽,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806号原告:尤丽,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蒋桥村王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广州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张贻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原告尤丽与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来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葛志军,被告格来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12500元;3、被告配合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7月27日。2014年9月9日,原告在下班��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商谈无果。因被告拒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减发原告正常工资,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仲裁部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赔偿。后经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格来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尤丽本人在2016年2月25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一直由被告公司垫付,垫付金额为16个月*260元/月=416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67年5月1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即35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与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互抵扣后,原告应支付被告6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8年7月27日。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5)10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捌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格来德公司以其误工工资应由侵权第三方赔偿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但于2016年6月底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26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公司垫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16个月的个人社保费用共计4160元,原告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实发工资+个人承担社保费用)为1962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仲裁申请书》等相关仲裁材料,被告单位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该委后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元,并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支付手续;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称其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缴纳2015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并不竞合。本案中,被告格来德公司在原告尤丽发生交通事故工伤后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本院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62元*5=9810元。��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根据本地区规定,在此基础下浮10%,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应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折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费用,原告同意承担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费用41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131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7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7150元;二、驳回原告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6、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