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姜炳光与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炳光,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姜炳光,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0幢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179135H。法定代表��:张上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高,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姜炳光因与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姜炳光提出再审申请,认为:1.讼争房屋在拍卖前已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且三明农商行未举证证明难以办证,故讼争房屋“两证”难以办理并无证据证明;2.三明农商行在收到购房款后即应开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5年6月14日的函件中,姜炳光已明确表示付款后多次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且本案在审理期���,三明农商行已开始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3.不动产交易应以产权变更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三明农商行在收取了40万元购房款后无偿占用,已实际给姜炳光造成损失;4.三明农商行在收取购房款,未能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姜炳光提出赔偿其无偿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3月17日印发的《关于三明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本案讼争房产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资料、手续不全,虽然由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元分局和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实际并未发放给三明农商行,且姜炳光在《竞买人承诺函》中也已承诺“本次拍卖的标的部分房产��及土地证能否办理及过户,委托方及拍卖人不做任何担保,本人已完全了解并愿意承担买卖的风险”,故姜炳光可以或应当预见讼争房屋存在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难以办理变更登记的风险。拍卖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4月办理了讼争房屋交接手续,姜炳光已实际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姜炳光提出三明农商行无偿占用4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姜炳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对姜炳光要求三明农商行赔偿逾期办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申请人姜炳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姜炳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牟 旭审判员 孙 斌审代理判员林玮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彤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