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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鲍雷诉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雷,李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465号原告:鲍雷,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李永红,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鲍雷诉被告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永红从原告处借走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汾酒,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李永红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支,载明欠款内容为今欠到酒水款叁万元(30000元)。被告未举证也未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永红从原告处取走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汾酒,并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水款叁万元”。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经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3000元的计算方法,未举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出具价款数额,被告理应如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经催告仍未给付,出卖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准许,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的支付依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红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鲍雷货款30000元,并给付鲍雷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