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敲诈勒索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31日减刑释放。因吸毒,2014年9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浏检公诉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2次贩卖共计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和黎某某、缪某某(均以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门口贩卖约0.2克冰毒给曾某某。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农历正月初)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自家门前树下贩卖约0.4克冰毒给缪某某、黎某某。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缪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更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