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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传菜工。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吴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夏某建立联系,并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夏某的信任,××”、“借钱买手机”、“取消婚约需要退彩礼”、“结婚要彩礼钱”等事实,多次骗得被害人夏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人民币35000余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某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