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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袁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9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经营者傅美英,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城北新村XXX号XXX室),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婷,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诉被告袁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傅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勉、被告袁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以合同到期,被告已退还房屋而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4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火锅店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的火锅店,承包期为1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承包金为25万元,先付后租,并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承包费,至今尚结欠原告承包费14万元,且被告在履约期间擅自出租楼下部分门面,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提出上述诉请。袁婷辩称:尚结欠原告承包费应为9万元,由于原告擅自于2016年1月21日将火锅店大门锁掉,致被告无法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营业损失、装修损失、原材料损失等共计337,171元(审理中,被告调整为经济损失162,000元,最后调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利润损失2万元、装修损失2万元、原材料损失1万元,共计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装修不得拆除,可移动的可以搬走,不同意承担营业损失等全部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火锅店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市场外门面9-10号及2楼平台的火锅店,承包经营年限为1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每年上交原告承包费25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经营管理期间,经营所需资金投入,如房屋的装修、购置设备及餐饮用具等均由被告自筹解决,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房屋的任何装修,承包期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但添置的可移动设备由被告自行处理等。被告需向原告先交保证金5万元及承包费25万元后方可开展承包经营。违约责任:如原告有违约被告时,视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承包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承包后,只能将全部标的用于火锅业,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楼下9号门面绝不可用作熟食店)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7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承包费23万元(欠条注明结欠陈礼斌23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确认实为结欠原告2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同时,被告对火锅店进行了部分装修并进行经营。事后,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又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万元。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将楼下9号门面出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熟食业务。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催讨承包费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将火锅店大门锁掉,自此,被告开始无法经营到今。2016年5月上旬,被告将本案系争的火锅店移交给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结欠合同期内的承包费1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则表示,自己已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1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共计16万元,尚应支付结欠原告合同期内的承包费应为9万元(保证金抵扣承包费后),由于原告擅自将火锅店门锁掉,致被告无法经营,故不同意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同时又表示,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后,自己确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万元,其余款项12万元均在出具欠条前支付,但未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及保证金共为30万元,如在欠条出具前已付12万元,欠条的欠款金额应为18万元,但在欠条中仍注明结欠23万元,对此,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审理中,本院曾至火锅店实地察看,发现火锅店内确有尚余的酒水饮料,及被告添置的空调、电脑、冰柜及对火锅店进行装修,同时,由于原告擅自将火锅店大门锁掉,致火锅店内的食材发生变质发臭。审理中,原、被告表示,被告在2016年5月上旬将火锅店移交时,被告已将店内酒水饮料自行进行了处理,被告添置的空调、电脑、冰柜等设备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对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火锅店移交期间的承包费表示不再主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火锅店承包协议、欠条、租房协议、图片、装修清单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尚应支付原告承包费,承包的费金额,被告是否应偿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已支付11万元,被告认为已支付16万元。被告主张16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如被告认为已支付1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确认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万元,则势必是被告在欠条出具前已支付12万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尚应结欠原告18万元,但被告在欠条中仍注明结欠原告23万元,显然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承包费11万元,尚结欠原告合同期内的承包费14万元。被告虽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违反合同约定将楼门面转租他人,构成违约,但原告擅自将火锅店大门锁掉,致被告无法经营,原告也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擅自从2016年1月21日起锁掉大门,致被告无法经营,故对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承包费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承包费48,610元[年承包费25万元/12*2.3333]。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火锅店移交期间的承包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承包费91,390元。2、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问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利润损失、装修损失、原材料损失等,本院综合本案被告经营火锅店的经营状况、经营期限、原告擅自锁掉大门客观上无法经营,致食材变质发臭等实际状况,同时,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违约情况,本院酌定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火锅店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期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承包费,并将楼下门面转租他人,构成违约,原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前擅自将火锅店大门锁掉,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也构成违约,致承包协议提前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及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拖欠的承包费,理应支付原告。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酌情赔偿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承包费91,39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美英火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袁婷经济损失1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袁婷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2,015.25元,被告负担2,084.7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00元,反诉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