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正尧与桐梓县仙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尧,桐梓县仙岩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435号原告:杨正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东,系桐梓县官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九坝镇水河村。法定代表人:陈世荣。原告杨正尧与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发2015年6月以后的工资1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3、判决被告向社保部门补交五险一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知放假休息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助,期间工人多次找煤矿要求给个明确的意见,但被告未答复。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13日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775.58元和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瓦检工作,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的工资180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4、裁决被告向社保部门补交五险一金。该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杨正尧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与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的劳动关系合法;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正尧经济补偿金5663.37元并驳回了原告杨正尧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以后的工资18000元、被告向社保部门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瓦斯日报表、瓦检员工作证、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以及通知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以后的工资18000元、被告向社保部门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段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2009年3月参加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原告举出的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载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参加工作予以确认。因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未依法为原告杨正尧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故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原告杨正尧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为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杨正尧的经济补偿金为22653.48元(3775.58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尧与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二、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正尧支付经济补偿金22653.48元;三、驳回原告杨正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