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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绰号“傻某”),男,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6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其位于乐昌市***室的家中,多次容留温某、沈某、郑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月23日,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沈某、温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