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其生与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生,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819号原告:王其生,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唐军,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其生为与被告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郭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阁、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氧气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其生氧气款226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226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其生支付货款2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