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626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1,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原告林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几天时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莫某2,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莫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莫某4。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爱好赌博,结婚不久,被告以打工为由在外面居住,对原告不理不问,小孩生活费用也不给,××也给,还打骂原告。尤其不能忍受的是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当场发现后,仍不知悔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好。于2012年6月份,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分居已达4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跟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1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女儿出生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达4年之久。4、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愿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具体证人,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没有出庭,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原告举证、法庭认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莫某2,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莫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莫某4。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2016年8月15日生病,原告帮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2016年8月15日生病,原告还帮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分居时间没有达到法定时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莫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