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117号原告:许某,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杜某(又名杜绪金),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杜佳尧由被告抚养。次子杜琛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被告于1998年订婚1999年3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9日长子杜佳尧出生。2007年10月7日次子杜琛喆出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且有外遇,双方关系长期不和,争吵不断。原告于2015年6月与被告分居,现因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9日长子杜佳尧出生。2007年10月7日次子杜琛喆出生。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均应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自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