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雷相锦与李海生、张森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相锦,李海生,张森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347号原告:雷相锦,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海生,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森妹,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雷相锦与被告李海生、张森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相锦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张森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相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海生偿还雷相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海生负担。事实和理由:雷相锦和李海生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1日,李海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雷相锦借款50000元,雷相锦按李海生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张森妹的农行账户。李海生确认收到借款后就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与雷相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李海生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李海生未支付。李海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李海生向雷相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李海生于当日向雷相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雷相锦借款伍万元整,收到现金伍万元整,利息2%,按季付息”。另,雷相锦与李海生于当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雷相锦自认李海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李海生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雷相锦向本院提交的李海生签字确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银行依职权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海生欠雷相锦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雷相锦要求李海生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雷相锦诉请李海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相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李海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