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景华与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景华,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4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街。法定代表人孙水,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陈新明,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公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坑头698号。法定代表人潘宣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汤景华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以下简称宦溪派出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景华于2015年8月13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晋安公安分局递交书面《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其于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12号的房屋被强拆致财物丢失立案侦查。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依管辖规定转给被告宦溪派出所,被告宦溪派出所予以受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开展调查,经多次通知,原告汤景华于2015年11月28日到被告宦溪派出所处接受询问并在被告制作的笔录上签字,被告知:2013年10月25日,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12号的房屋被强拆是福州市晋安区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晋安公安分局经复议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榕公晋(法)复决字(2015)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综合执法局组织对原告汤景华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12号的房屋实施强拆,原告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接警、出警后发现是福州市晋安区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遂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享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治安违法案件、刑事案件进行管辖的法定职责。原告汤景华以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12号的房屋被强拆而致财产损失,向公安机关提出查处申请未被立案而不服,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晋安公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被告晋安公安分局接到后交给被告宦溪派出所处理;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福州市公安局接到转给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处理均符合相关管辖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在接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后,依管辖规定交给被告宦溪派出所处理,被告宦溪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原告房屋被强拆是福州市晋安区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并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原告,故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宦溪派出所依法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符合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晋安公安分局经复议认为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宦溪派出所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符合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宦溪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景华负担。上诉人汤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系福州市晋安区“两违”综合治理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向由公安部门负责。2、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拆过程中,晋安区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有到上诉人有产权的房屋内进行强制驱离上诉人的家人,进而实施抢劫、破坏财产等行政。3、上诉人提供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单、榕晋执综复(2016)3号《关于汤景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的答复》、挂号信正反封面等证据,证明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拒绝赔偿房屋违法强拆过程中的财产损失。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宦溪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3、责令被上诉人宦溪派出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查处上诉人财产失窃情况;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宦溪派出所辩称:答辩人在接到上诉人汤景华报警其位于福建省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12号房屋被强拆后,即接警并出警到场,发现是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在执法拆违,就当场出具报警单,告知汤景华其房屋被强拆福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在接到汤景华书面查处申请后,答辩人即对汤景华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再次以笔录的形式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宦溪派出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辩称:晋安公安分局接到汤景华的查处申请后,依规定交由宦溪派出所处理,宦溪派出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房屋被强拆是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同时宦溪派出所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罚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我局经复议认为宦溪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争取,符合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宦溪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汤景华在上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单,证明上诉人向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提起国家赔偿;2、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榕晋执综复(2016)3号《关于汤景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的答复》以及信件封面,证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承认房子被该局拆除,但是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宦溪派出所、晋安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两份证据承认拆除行为系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所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被上诉人宦溪派出所同意晋安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予采纳;证据2形成于一审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符合前述条款规定“新的证据”的情形,予以采纳。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晋安公安分局递交书面《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12号的房屋被强拆致财物丢失立案侦查。晋安公安分局将该案转给宦溪派出所,宦溪派出所于2015年9月16日予以受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开展调查,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制作了笔录,上诉人称其房屋被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拆,且拆迁行为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9月18日,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关于宦溪镇湖山村汤景华户的情况说明》,称该局于2013年10月25日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未搬动或拿走上诉人违法建筑及周边未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不存在殴打他人的现象。2015年11月28日,宦溪派出所再次对上诉人制作笔录,告知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之前已经多次通知上诉人前来,上诉人承认因为自身原因未及时前往派出所。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福州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晋安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晋安区综合执法局(××)违法强拆申请人房屋并导致财产损失行为’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立刻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福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转给晋安公安分局办理,晋安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榕公晋(法)复决字(2015)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榕晋执综复(2016)3号《关于汤景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的答复》,称其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未超越职权,上诉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该答复于2016年4月27日送达上诉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已经生效的(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及上诉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晋安公安分局提交的申请等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汤景华于2015年8月13日提交查处申请之前明确知道其房屋系被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的事实,宦溪派出所不具有上诉人所请求履行的职责,故宦溪派出所对上诉人制作笔录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在上诉人未改变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以及复议机关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的榕公晋(法)复决字(2015)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越职权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公晋(法)复决字(2015)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上诉人汤景华对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公安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