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何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贤,江苏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人保启东公司赔偿何彬苏F×××××车辆后部损失的依据是《保险法》规定的代位追偿权,但人保启东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是何彬与第三者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和解、放弃或者变更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协议。本案中何彬已经与第三者达成协议,何彬承担的是苏F×××××车辆后部和苏F×××××车辆前部的损失,在人保启东公司赔偿了苏F×××××车辆后部的损失后,只需再赔偿苏F×××××车辆前部损失即可。但一审判决人保启东公司承担苏F×××××车辆前部和后部的损失违背了何彬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也导致人保启东公司无法代位追偿。何彬辩称:何彬的苏F×××××车辆后部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何彬并未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启东公司只要向何彬赔偿后就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启东公司依约赔偿何彬被保险车辆损失44000元,汽车施救费800元,公估鉴定费2200元,合计4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何彬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人保启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6日13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13时止。2015年5月1日8时30分左右,冒如建驾驶苏F×××××小型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1196KM处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前方轿车后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何彬驾驶苏F×××××号轿车前部碰撞苏F×××××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于友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苏F×××××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第三次交通事故;吴育俊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第四次交通事故。四次事故共致四车损坏。2015年5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冒如建、何彬、于友林、吴育俊分别负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坏赔偿调解结果栏约定:1、苏F×××××小型轿车前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核准)由冒如建承担;2、苏F×××××小型轿车后部、苏F×××××小型轿车前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核准)由何彬承担;3、苏F×××××小型轿车后部、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核准)由于友林承担;4、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苏J×××××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核准)由吴育俊承担;5、本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6、钱款双方自行交接。事故发生后,何彬向人保启东公司报案,但人保启东公司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何彬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4000元(其中材料费36893元,材料管理费6900元,辅料费800元,残值593元),为此,何彬花费鉴定费2200元。鉴定完毕后,何彬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修理费用44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何彬还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启东公司对何彬提交的车辆损失估价单存有异议,要求对苏F×××××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人保启东公司的申请,一审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苏F×××××号车辆前部损失修复费用为21420元(21600元-尾灯灯座(右)180元),苏F×××××号车辆后部损失修复费用为18580元(18400元+尾灯灯座(右)180元),上述合计40000元。为此,人保启东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人保启东公司已就苏F×××××小型轿车后部修理费用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何彬与人保启东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启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保启东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前后部修复价格分别进行了评估,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案事故车辆整车修理合计40000元。对于人保启东公司辩称,何彬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示苏F×××××小型轿车后部及苏F×××××小型轿车前部修理费由何彬承担,人保启东公司已对苏F×××××小型轿车后部作了赔偿,故本案中仅需赔偿何彬苏F×××××小型轿车后部修复费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者追偿。故对人保启东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连环相撞为四次事故,人保启东公司支付给何彬的理赔款中应扣除各次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扣除第二次事故中苏F×××××小型轿车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及第三次事故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一次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4200元,因何彬方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修复费用高于客观损失,故酌情由何彬方承担380元,由人保启东公司承担3820元。关于施救费800元,属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启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彬保险理赔款40520元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启东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向何彬理赔苏F×××××车辆后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苏F×××××车辆后部损失的是第三次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由于友林承担全部责任,而案涉调解协议中亦明确苏F×××××车辆后部损失由于友林承担,因此何彬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启东公司不能因何彬与第三者达成了调解协议而拒赔。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在人保启东公司向何彬赔偿苏F×××××车辆后部损失之日起,人保启东公司即可代为行使追偿权。人保启东公司主张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是何彬与第三者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和解、放弃或者变更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协议并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综上,人保启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