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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储开宏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开宏,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226号原告储开宏。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均,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执法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开宏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开宏,被告南通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均、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开宏诉称,原告储开宏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南通国土局申请公开《国土资源部关于225省道如东新店至通州兴仁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894号)申报材料中的“一书四方案”及勘界图,被告南通国土局仅向原告储开宏公开了“一书三方案”,未全面公开原告储开宏所申请的信息,其部分拒绝公开的行为违法。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通国土局向原告储开宏补充提供了《供地方案》,但被告南通国土局改变原行政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判。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被告南通国土局辩称,对于原告储开宏申请的信息,被告南通国土局公开了“一书三方案”,由于勘界图图件太大,无法提供,遂告知原告储开宏可来查询。因原告储开宏申请的信息尚未归档,仍存放于相关业务科室,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及时向原告储开宏提供《供地方案》。后经业务科室查询,于2016年9月6日找到该《供地方案》,被告南通国土局于同日对原告储开宏作出补充答复,并向原告储开宏予以了提供,被告南通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储开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储开宏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南通国土局申请公开《国土资源部关于225省道如东新店至通州兴仁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894号)申报材料中的“一书四方案”及勘界图。被告南通国土局于同年4月21日收到,于5月10日作出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原告储开宏申请公开的《国土资源部关于225省道如东新店至通州兴仁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894号)申报材料中“一书四方案”及勘界图,上述地块的“一书三方案”信息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通土资地呈字[2014]第5号,复印件,共8页),上述地块的勘界图因图件太大,无法提供。原告储开宏可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查阅,地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36号,联系电话:0513-8651****。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当日,被告南通国土局向原告储开宏邮寄了上述答复书,同时向原告储开宏提供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即“一书三方案”的材料。原告储开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通国土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南通国土局工作人员失误,未提供《供地方案》,现补充提供《供地方案》(复印件,共2页)。对因工作失误,给原告储开宏带来不便表示歉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南通国土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储开宏补充提供了《供地方案》,但原告储开宏明确要求法院继续对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关于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职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此,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或者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作出明确的告知,并进行合法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原告储开宏要求公开的是案涉地块的“一书四方案”及勘界图。被告南通国土局向原告储开宏公开了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即提供了“一书三方案”,因勘界图图件太大,被告南通国土局告知原告储开宏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很显然,被告南通国土局遗漏了原告储开宏申请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储开宏的知情权。被告南通国土局主张的因原告储开宏申请的信息尚未归档,仍存放于相关业务科室,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及时向原告储开宏提供《供地方案》,不是法定的不予公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南通国土局收到原告储开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仅就原告储开宏申请的部分信息进行了答复和公开,遗漏了原告储开宏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即被告南通国土局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原告储开宏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依复[2016]第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