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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善华与被告申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华,申伊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643号原告董善华,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伊娜,女,1980年4月14日生,回族。原告董善华与被告申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华的委托诉讼理人于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伊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23万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催款之下,被告于2015年12月出具汇总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归还16万元,剩余欠款分期支付。然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申伊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董善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日原告的取款清单;2014年2月28日、7月1日、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2、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其中:2014年1月2日原告将从银行所取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同年2月28日、7月1日,原告分别将10万元、5万元通过其62x8账户汇至被告62x3账户;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6万元汇至被告62x18账户。被告收款后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5年12月借董善华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16年3月底之前归还拾陆万元整,剩余钱款分期付予”的借条,因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23万元借贷关系有银行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除应按承诺支付借款本金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16年4月1日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分别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23万元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伊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善华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申伊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