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因睡觉时被被害人赵某故意吵醒,心生不满,遂于当日20时许,持一把西瓜刀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华兴”鞋厂三楼车间,砍伤被害人赵某,后被告人丁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右手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供认不讳,且有西瓜刀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邹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警经过、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投案证明、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财物入库清单、和解书、户口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说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纠纷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蔡思伟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