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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军辉与金海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928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并未尽到照顾义务。为有利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金某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认为自身经济条件较差,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婚生儿子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以自身经济条件较差为由拒绝负担抚养费,但经济条件较差并非系不负担抚养费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经济条件较差,故对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年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和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婚生儿子高某乙在2017年8月18日前的抚养费6250元,并由被告自2017年起至2021年止每年的8月18日前支付自当年8月19日起至次年8月18日止期间的抚养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关注公众号“”